對於一般的律師來說,這是個簡單的問題,但事實上還是有很多可以研究的地方,以下提出幾個本週上課時看到的問題及解答:
一、「常見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計算方式:
(一)離婚後你還是要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:
民法第1116 條之2及第1115條第3項,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。」及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。」所以依據前面的條文,父母在離婚之後,對於自己的未成年子女,不管是你是不是主要照顧者都應該要負扶養費。
(二)司法實務的扶養費計算方式:
原則上,很多律師(連我自己通常都會這樣)在請求時會先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的每人每月消費支出,作為請求的基礎,除以二,請求對方支出一半的扶養費用。然後法院在判扶養費用時,會再考量雙方的財產狀況、經濟能力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勞力付出等情事,酌量增減。
二、但用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的每人每月消費支出」作為計算標準正確嗎?
其實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的每人每月消費支出」這個表只是方便計算,但其內容包含:「食品飲料及菸草」、「衣著鞋襪類」、「住宅服務、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」、「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」、「醫療保健」、「運輸交通及通訊」、「休閒、文化及教育消費」、「餐廳及旅館」、「什項消費」,你認爲你家的未成年子女消費會包含菸草等物品嗎?
當然不會,所以理論上在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時,可以再扣減部分消費支出,或是提出不同的的計算方式也可以(例如:最低生活費用),但也要能說服法院才可能行。
三、如果我們離婚時用的扶養費用很專業,寫的很低,後面小孩子要補習、讀私立學校或是通貨膨脹該怎麼辦?
原則上,扶養費用判了不是不能改,實務上在民法有第1121條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,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,請求變更之。」,而家事事件法也有第102條第1項「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,如其內容尚未實現,因情事變更,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。」簡單來說就是「情事變更原則」,在實務上曾經有成功過,但聲請人必須舉證情事變更的情況,所以失敗的案例也很多,所以建議扶養費還是一次要多一點比較保險。
四、代墊扶養費的時效?
原則上,你幫你無緣的另一半代墊扶養費(就是養小孩他都沒付錢),在沒有約定每月扶養費的情況下,你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79條,時效是15年這沒問題,但如果你跟他有約定每月定期給付,那就會讓落入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的問題,而請求權只有五年,雖然是小問題,但不可不注意。
五、孩子會面交往期間在對方那住暑假一個月,對方需要負扶養費嗎?
這個是好問題,我的客人問我時,我是跟他說這是兩回事,跟孩子會面交往,是你跟孩子會面交往的費用,跟扶養費是兩回事,但事實上,對方跟孩子會面交往也是幫你顧了小孩,這些費用如果真的計較起來,對方還可以跟你要代墊扶養費,有必要嗎?所以這種就大家好好談,不用付或是付少一點啦。